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 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 忆及 2002 年 11 月 4 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忆及《框架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尽快完成服务贸易协议谈判,以逐步实现自由化,并取消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上所有卑视,和(或)禁止针对服务贸易实行新的或增加卑视性措施,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 致力于加强各缔约方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使各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供给和销售多元化;根据《框架协议》各缔约方相互达成的时间表进行实施,并照顾到各成员的敏感部门;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实行特别和差别待遇及展现灵活性; 认识到各缔约方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纳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各缔约方服务法规进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进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达成协议如下: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组织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二)“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1.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2.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三)“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四)GATS 指《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