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关联法规: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 条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关联法规: 立法、司法解释(1) 条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