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摘 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外,采取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险方法”,因此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为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盲目的扩大解释,或者任意的缩小其范围,都将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情况。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定性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与相似罪名难以区分,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表述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图以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为切入点,通过对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的总结,对本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明和论述,让我们对这一罪名的认识更加清晰、深入。本文通过大量的案例,列举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表现的形式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该通过立法和刑法解释的方式使其具体化,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完善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述(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念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行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x 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主体,也就是说必须达到两个条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以本罪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作案的,达到了这些条件的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但是在这里也有人指出了:行为人虽然年满 14 周岁满16 周岁,但是其却实施了本罪中规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且其性质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相似的,也必须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上述 14 至 16 岁的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