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甘季玉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 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恩安。 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季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文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容(曾用名杨焕蓉)。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文、蔡剑雄,均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 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与名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名流公司受联谊公司委托出售“名粤广场”商品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已接收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至今超过 90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名粤广场”是联谊公司与名流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故对外双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协助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办理上述手续。联谊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理,该院不予采纳。名流公司和联谊公司至今未为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名流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经审查,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故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要求联谊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是预购人,联谊公司是预售人,联谊公司为甘季玉、蓝海、缪文定、杨焕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