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十 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 2 0 1 1 年 1 2 月 3 1 日 第 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 十 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 用人单位负 责 、行政机 关监管、行业自律 、职工参 与 和社会监督的机 制,实行分类管理、综 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 加 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 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 行监督,维 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 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