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發九十字第九四號令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 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四條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第五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條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 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 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 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七條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 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 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 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 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八條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 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九條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