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第五条 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第六条 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试航服务机构应与试航船舶配备的高级船员具有正式劳动关系,并为其交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七条 责任主体或试航服务机构应按相应配员规则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适任船员。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第八条 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并经试航船长同意。测试人员应当保证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有关航行安全与防污染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第九条 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始发,责任主体应提前 24 小时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以外水域始发,在长江江苏段内进行效用试验的,如已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可不再办理作业报备手续;如未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报备,应按本规定提前 24 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