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别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