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除名法学探析 一、对符合除名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而不必要除名;另一种则认为应先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劳动法》第 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一)、(三)、(四)项,显然不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
那么第(二)项是否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呢
因为劳动部在 1994 年 9 月 5 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该条解释:“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由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于2001 年 10 月 16 日决定予以废止,因此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主要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认定,即对于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应先予以处理后,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
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另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13 条还专门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该“暂行规定”虽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因为被《劳动法》所代替,而不是与《劳动法》相冲突
可见,对于符合除名条件的,只有先对该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后,劳动合同才能自行解除
二、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8 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常常旷工,经批判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 15 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 30 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
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