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3内容提要 文章从探讨法律行为概念入手,提出应在法律行为中突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探讨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和区别,民法典中设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在讨论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构架时,作者对该制度与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法典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易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它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它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了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然而,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各种争议,故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 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1]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 是 德 国 学 者 丹 尼 埃 · 奈 特 尔 布 兰 德 (Danielnettelblandt , 1719—1791) 。 [2]1807 年 ,Pandekten 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 se)出版了《民法导论——Pandekten 教材》一书,该书第六章以“行为”为题,并在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3]1794 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以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旧中国民法典等。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 1964 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该法典对我国 1986 年的民法通则的起草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民法通则借鉴苏俄民法的经验,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第四章第一节),其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从而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律行为制度。 在德国学者中,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考察的:一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萨维尼曾经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