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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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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设施。(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包含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的整车销售机构(4S 店)。本规定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第二章 建设原则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对外通道上形成沿放射状城际高速公路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第五条 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新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 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第六条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八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第三章 建设主体第九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必须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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