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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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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一、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与行政监管的不谋而合 2000 年 6 月 6 日,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 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2000 年 9 月 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 1133 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1 月 17 日经终字第 186 号民事判决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4210 万元借款担保案作出终审裁决,裁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 5 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上述过程可以看出,从行政监管到司法解释到最后落足于司法裁判,有权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别,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极近相同,一个从监管的角度,一个从司法的角度,两者所传达的共同理念就是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问题的提出-上市公司的担保黑幕 公司为股东担保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发生,但以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为甚。“上市公司坐在担保的火山口上”,这是国内较有影响的报纸《环球时报》某期文章的标题。该篇文章提供了一个数字,指出中国 1000 多家上市公司约超过 40%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就个案来说,ST 猴王的大股东猴王集团除了长期挪用上市公司十几亿元的资金外,还以ST 猴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亿元,担保 3 亿,最终把 ST 猴王掏空,并使自己和 ST 猴王一起走到破产的边缘。中科健公司在 2000 年到 2001 年的 12 个月内累计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24 笔,折合人民币亿元。另有部分上市公司为躲避监管,实行迂回担保。2001年 12 月,上海梅林公司发布公告,为另一家上市公司中华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总额度不高于 1 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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