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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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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 [提要]: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盛誉,有着判决难以达到的优势。本文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涵义着手,分析了这一制度的现状,指出由于其存在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忽视程序公正、调解效力不稳定等问题,影响了它的健康进展。因此,要充分利用这一本土资源,就要在与其他相似制度的比较中,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塑。[关键词]:法院调解 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诉讼成本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被誉为“东方经验”,历来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它对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特别是对解决以程序主义为价值取向的西方法治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迟延、诉讼爆炸以及滥用诉权、纠纷解决成本过高,资源浪费等问题,无疑是一剂良方。然而近年来,随着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到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却弃调解而选择审判,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审判和重塑,已刻不容缓。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涵义法院调解,使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法院调解之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常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及其他组织的调解相比,具有如下特征: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活动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所以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有显着区别。和解,是在没有第三者参加下,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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