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收立法权转授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 对税收立法权的合宪性要求实质是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
但我国实际情况是大量的税收授权立法的存在,这实为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
尽管 85 年有个全国人大的授权,但已早已完成历史使命
在建立法治政府的今日,依旧拿授权来进行税收的立法,就有点说不过去了
一、2000 年我国颁行了《立法法》,对税收立法权及授权立法做了制度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法》第 9 条的规定是与宪法精神相违反的,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
第 9 条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假如“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但这条规定显然又是与宪法及《立法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和相矛盾的
《立法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明确规定立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
《立法法》第 7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立法法》第 8 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及外贸的基本制度
《立法法》的规定表明,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
但是根据该法第 9 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假如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不难看出前面规定了专有的税收立法权,后面又来个可以转授
并且并未规定转授的范围
实际上是将税收立法权又拱手让给了行政机关
应当说这是一个不合格的授权
二、税收立法权转授有悖于我国宪法的直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5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尽管宪法中的涉税条款仅此一条,但本条的规定对于税收立法权的理解却有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