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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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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行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阔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制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纳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制造性贡献并取得重 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纳新技术,作出制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制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着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别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根据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举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 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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