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行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阔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制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纳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制造性贡献并取得重 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纳新技术,作出制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制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着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别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根据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