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1995 年 10 月 31 日市人民政府第 7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安派出所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责任由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房管单位)的管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含家属委员会,下同)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房管单位,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条 房管单位在对所属城镇居民住宅的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本规定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二)开展义务消防活动,定期进行灭火演习;(三)做好常常性和重大节假日的防火安全检查;(四)发现火险隐患及时解决,并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五)保证公共通道、楼梯、防火间距和安全出口符合消防要求;(六)负责维护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在重点部位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七条 房管单位负责高层住宅楼高压水泵、消防系统的日常维修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维修检查记录;至少每半年对消防供水系统及消火栓箱做一次带水试运行。应当在电梯机房、轿厢和值班室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不得在城镇居民住宅楼的地下室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动用明火。 第九条 凡改变城镇居民住宅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法律规范要求,实行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未熄灭的烟头等带有火种的物品扔倒在垃圾道内;(二)安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法律规范,并实行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三)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