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侵权属性论缔约过失责任的侵权属性 摘 要 德国学者耶林创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为解决缔约方因缔结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对其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说明
我国《合同法》也有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但是对其性质问题仍无定论,目前国内许多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个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的民事责任形式,甚至将其作为债发生的依据
本文通过讨论德国缔约过失的立法背景,进而结合我国立法现状,论述缔约过失不宜作为独立责任形式及其侵权属性
关键词 缔约过失 民事责任 侵权属性 作者简介:陈玲,暨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讨论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12-265-02 一、概念及法律特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缔约过失的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创,他认为,“所谓契约不成立、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所产生的损害
”其后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者均有不同的理解
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以契约法原则负责
至于契约是否成立,此一可非难的行为与契约内容是否有关,均所不问
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列举了重要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第 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王利明教授观点,但是他没有将固有利益纳入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