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 30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现 将 我 部 制 定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附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 ,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是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根据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 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 19 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 20 至 99 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 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 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 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 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 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 20 张以上。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 20 至 99 张。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 光室、消毒供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