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 10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1 号发布,根据 2025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根据下列标准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3%交纳;不配备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