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发布部门: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实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要求的集体资产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本市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组织所有的资产。镇(乡)集体资产由镇(乡)联合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资产由村合作社负责管理。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组织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第四条镇(乡)、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镇(乡)、村集体组织应坚持勤俭办社方针,依法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应当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依法合理流动,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第七条市、县(市、区)农村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指导。市、县(市、区)农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乡镇企业、土地管理、财政税务、工商行政以及金融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镇(乡)、村集体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镇(乡)、村集体组织的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范围:(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二)镇(乡)、村集体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三)镇(乡)、村集体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四)镇(乡)、村集体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五)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乡)、村集体组织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六)镇(乡)、村集体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七)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八)属于镇(乡)、村集体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项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九)镇(乡)、村集体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十)属于镇(乡)、村集体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十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属于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权属关系未改变的,一般可实行“队有村管”。第十一条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行政村建制依法撤销后,原集体资产和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等权属不变,集体组织应继续保留和发展,行使生产服务、管理协调等职能。第十二条对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除、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第十三条镇(乡)、村集体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经营方式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确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享受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第十六条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向镇(乡)、村集体组织及时交纳承包金、租金或股息、经利等。第十七条承包或租赁的经营者,其债务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的财产承担。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第十八条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的承包经营权,受保护。承包经营者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