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第五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第六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第1页共6页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八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第十条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二条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第2页共6页第十四条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第十五条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后再行填埋。第十六条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