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公司法》颁布之前,股权的概念是以投资权益的形式出现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1993年的《公司法》中首次出现了股权的概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将投资权益与股权列为可执行标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执行公司内部股权分红股息和红利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一、执行股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1、投资权益与股权《执行规定》第53—55条中使用了投资权益或股权。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投资权益的主体是投资人,投资人可以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也可因参与成立合伙企业而投资。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向土地山林投资,这些因其它投资而取得的财产权益应该是投资权益。而股权属于公司法中的概念,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之外的法权。投资权益的范畴要大于股权的范畴。对于《执行规定》第53—55条应当这样理解: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以及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2、出资与股权出资与股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出资,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资本称之为股份,法定的表现形式为股票。①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执行公司中的股权确立了实体法上的依据。3、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②但公司却为其开据了出资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因为:(1)股权是否存在的最终认可权在公司,只要公司为出资人开据了出资证明,出资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权,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如《英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权证书是持有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表面证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盖有公司一般印章或证券印章并指明为某成员所持有的股票,是该成员对该等股权所有权的表面证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显然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出资违法行为并没有消灭股东的股权。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2)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对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时,可以依法对股东提起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诉,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投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或红利,甚至强制转让股权。二、执行股权难的客观表现1、查实线索难。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对外的投资,诉讼和执行中大多不向法院申报。又因涉及商业秘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也只有极少数人了解情况,申请人根本无从了解。笔者曾执行某一线缆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00年立案执行,申请人下了很大的力量查找线索,但直到2005年该企业破产时才知道其在上级单位1999年开办的公司中享有40%的股权,当时出资额高达1000万元。类似情况在执行中为数不少。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作为股东的股权情况更是难以查找。总之,在当前没有设立审计执行制度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股权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难题2、执行股息和红利难。虽然《执行规定》原则性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