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法规分类号】C111067199702【标题】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5/09/28【实施日期】1995/12/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场、物价管理【文号】【题注】(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