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依据《国务院实施若干规定》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第四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机构和人员经费;(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修建楼、堂、馆、所;(四)大中型基建项目;(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六)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年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数、少数民族人口数、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数、人口较少民族个数和聚居村数以及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共同确定每年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方案,报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省级民族工作部门
第六条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
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
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后两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