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来源:内政办发〔2014〕121号发布日期:2015-03-04浏览次数:291内政办发〔2014〕1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0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区分布的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执法职能
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