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XX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XX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二章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三)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第1页共7页(六)公布全市、区、县(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资料。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按下列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一)大中型企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车间、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二)小型企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统计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专业处(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四)村(居)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二)检查、组织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三)统一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经济信息和统计资料。第八条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第九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工作或离职的,必须有能够承担规定职责且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接管,并办清交接手续。第三章统计基础工作第十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第十一条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环节、第2页共7页逐日、逐班次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原始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第十二条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号。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承包经营单位则应保存一个承包期。第十三条企业单位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专业处(科、室)建立。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第十五条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统计台帐系统化、规范化。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