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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申请人因与XX医院医疗损害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申请再审。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申请人与XX医院医疗损害一案调卷再审,改正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判决本案被告XX医院承担全部责任。2、请求本案被告XX医院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情基本介绍略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本案被告应对本次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现将理由详述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能进行医疗鉴定,造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X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关键问题没有法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患者医疗护理过程存在过失导致患者死亡,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医患纠纷中,如果能确定过错责任的时候,应该依过错承担责任,如果过错难以确定的时候,医疗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确定过错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经的,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要件。2、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若出现了鉴定不能,要看导致不能鉴定的原因是什么,是谁造成鉴定不能,从而确定哪方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导致鉴定不能的恰恰是医方。一审判决书中(此事实二审已确认)已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成两个阶段:质证和抽签。由于医方在提供病历时是分批分次提供,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之时已对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2002年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鉴定程序应该中止,也就是无法进行到第二阶段的抽签程序,既然第一阶段都没完成何来“原告拒绝抽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是要具有双方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与合法性,申请人拒绝抽签是行使合法抗辩权,是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二)申请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XX医院对病历的文字添加引起上诉人的异议是造成本案不能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原因之一”没有异议,但有遗漏,不能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是院方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详述如下:两级法院判决均确认以下事实:医方并非一次性完整地提供复印,而是分批分次:第一次:2005年11月2日复印12页。第二次:同年11月26日复印22页。第三次:2006年9月27日,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计38页病历,比上诉人两次复印的总和还要多,且有部分病历有修改、添加。医方拒不一次性提供病历实际是一种人为地设置了患者知情权的障碍,是一种隐匿证据的行为,导致其向医学会提交的病历不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这才是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主要原因,然而,终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三)、二审判决书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全面,在其确认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有以下几点是不正确的:1、一审判决认定“患者死亡后,原告将其运回家办理后事,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解剖尸体的申请”与事实不符。此表述强加了患者要提尸检的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患者死亡后,家属当场就对医方提出了异议,医方作为医疗资源优势一方,更应明白尸检对于定性因果关系的意义,但医方自始自终未被家属进行告知的义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侵犯了家属的尸检知情权,院方应对未解剖尸体承担责任。关于申请人对患者死亡的异议以申请人提交的“输液单”为依据,此输液单本是粘贴在输液瓶上的资料,当患者死亡后,申请人要求院方给予一个合理解释,当时院方欲收起输液瓶和输液单,家属在便将输液单留了下来。所以,在患者死亡发生之时,申请人对死因存在异议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认定“患者主治医生在病历中的一页补签自己的名字,在一页中补写最后诊断,并没有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被告的行为是病历书写不规范的一种体现”是不正确、不科学的。首先,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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