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第四章预算编制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六章预算执行第七章预算调整第八章决算第九章监督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
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