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该条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则相关协议将会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无效
然而,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法律没有明确,这就容易导致具体适用层面的混乱
此,要判断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先弄清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
一、关于“实质性内容”涵义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既有一些共性的要求,也有少量的针对特殊项目的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1
现行法律规定,中标合同、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三者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一致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可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变更实质性内容的,不受《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的影响
具体来说,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