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锁定 编辑 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 1984 年 5 月31 日修订通过,自 198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日期1984 年 5 月 31 日施行日期1984 年 10 月 1 日目录1 修订2 内容▪ 序言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 第七章 附则 1 修订2001 年 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 年 2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一、序言第一自然段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第三自然段修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五自然段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