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4 次会议通过1986 年 4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7 号令)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被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