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保障。由于行政强制权直接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对于赋予行政部门该项权力应当持慎重态度。在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以及在环境执法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在修改过程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强烈要求赋予其行政强制权,环境科学、环境法学专家及社会公众也呼吁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行政强制的内容。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停止供水供电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 2 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 本条规定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样的规定考虑了环保执法的现实困难。实践中,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有的污染企业检查时停产、检查后继续违法生产,与环保部门“打游击”。有些“三无”企业甚至收到罚款单后一走了之,之后换个地方“死灰复燃”。环保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许多违法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给环境与生态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与破坏,同时也给环境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害。 二、实施的主体、对象和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