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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中指定货代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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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海运中指定货代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案情简介FOB 贸易方式,国内出口企业接受国外进口客商指定,将货物交该指定货代。该指定货代在未接到国内出口企业的指令下,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交与国外客商,致使国内出口企业收货款不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办案思路及心得一、被告必须接受原告委托才能实施订舱行为,原被告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 1、2000 年 12 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2000〕外经贸进展运函字第3040号《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排除了国外货代在国内签发提单的可能,同时规定境外指定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2、对外贸易中,一般出口企业会将出口事宜交予专业的具有订舱资格、懂得出口业务的代理企业实施。该代理企业可以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出口行为,也可以以自身名义实施,但前提--均为接受货主的委托。因为货代或国外买家指定的出口岸货代,只有在接受出口企业的货物信息后,才能向承运人的订舱,因此出现国内出口岸指定货代的双重代理身份,同时上述文件中,强调了国内出口岸货代的义务性责任---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提单”。 3、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其委托被告进行订舱、保管以及拖箱等出运事宜的委托书,被告实际从事了这些代理事项,并就这些代理事务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由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佐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货运代理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理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实的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 二、实际承运人已向被告签发海运提单,被告未将代表货物权利凭证的提单交予原告,并违规放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原告在诉前以获得的报关单(核销联),上载明有运输单号即提单号,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由其唯一性特点。该凭证也是而实际承运人在承运货物、发放货物的法律文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适用法律若干意见》下发后,实际承运人为避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一般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或托运人出具保涵后才放货。且报关单上标注了提单号,被告作为订舱人,不可能没收到实际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凭证--提单。 2、被告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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