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滁府规备字"2012"3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宣传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舆情的引导和监控。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市和各县(市)应分别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调委会的组成和工作办法依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 号)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调委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主要由同级政府财政保障,不足部分鼓励调委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 第九条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