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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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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 第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一 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 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 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 多囊卵巢症” 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 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 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 逆选择” 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 4 4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 健康状况良好” 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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