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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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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处理——典型案例分析崔建远一、签订合同需要加盖什么类型的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纳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条规定得较为原则,假如银行与企业签订业务合同,企业假如银行预留印鉴(通常是财务专用章加被授权人名章)代公章是否可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 签订合同直接盖具财务专用章不妥,因为财务专用章通常是企业在银行办理帐户资金划转等活动之用,不宜直接用于签署合同。但银行已给予企业综合授信的情况下,即确定一个最高额,在此最高限制余额框架下为企业办理借款、票据承兑、信用证项下押汇等业务。如企业在此项下若每一笔业务都盖公章,手续较为繁琐,有些银行掌握的尺度是:实行一种融通做法,即在《授信协议》(该协议由企业盖具公章)中加列一条款,约定在协议项下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申请书及合同时,由企业盖具财务专用章,企业对此效力予以认可。此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约束缔约的双方。 另外 ,现行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栏,常常有以名章方式代替实际签字,此种方式存在瑕疵,主要是假章的风险。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商务合同卖方既想尽早回收应收账款,又不想影响与买方客户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通常与银行办理隐蔽型保理业务,即卖方 A 与买方 B 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卖方 A 公司再与 C 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帐款转让给 C 银行,但转让时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买方 B 公司。但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应收账款发生逾期的,C 银行有权将转让事实通知 B 公司。正常情况下 A 公司若收到 B 公司的回款后再转交 C 银行。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对于前面的例子中,C 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并受让应收账款后,并不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到应收账款逾期之时方才予通知。这种延迟通知是否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可否理解成为,在未通知之前,在 A 公司和 C 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已生效,但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一旦通知 B 公司后,即对 B 公司产生效力?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案: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1.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同有效,债权已经移转到了受让人之手,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和规定(如交付权利凭证债权才移转、背书才移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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