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药西新村23号
负责人裴现花,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君,女,192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北街63号5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遇春,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赵贵君之子
原审被告:裴现花,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负责人
住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药西新村23号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以下简称富华敬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日,原告赵贵君委托儿子郭天春与被告富华敬老院签订住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富华敬老院住养,住养费每月650元,取暖费60元,共计710元
原告当天缴纳了710元费用住到富华敬老院
2007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富华敬老院院内摔倒,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施了人工半髋置换手术
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11489
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富华敬老院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被告富华敬老院系被告裴现花私人开办的敬老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华敬老院签订住养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富华敬老院未履行职责致其摔倒受伤要求赔偿实为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住养协议的约定,富华敬老院应精心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给予不同等级的护理
本案中,原告在富华敬老院住养期间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