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制度的完善 -------围绕“以审判为中心” 引言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整个刑事讼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这三个阶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按照诉讼阶段理论,审判是在侦查一起诉—审判的事实认定行为链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所谓“三道工序”的最后一道工序,审判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权威性活动,因此势必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 然而实际运行效果却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像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1三者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流水作业格局,三者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制约。2侦查阶段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侦查结果的好坏直接决定后续程序是否启动和影响后续的起诉和审判阶段。所以在这种“流水作业”的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指导下,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例如:检察机关的起诉以侦查的结果为基础,法院的判决可以说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即由侦查搜集、起诉补充的证据,法院照单全收,尤其是法院不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需审查由侦查方已经搜集在案的各种证据形式,而且对控诉方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审判成为具有相当形式化的作业,审判的实质审查和独立判定(事实)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这种诉讼的实际运行实际上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是追究犯罪的效率很高,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但这种“流水作业”模式容易导致法庭审判被虚化和空洞化。3但是诉讼本应该是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问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则。如果刑事诉讼仍然是一种诉讼,则须仍然保持这种三方组合的关系并实行对抗与判定的法则。而侦查中心主义则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工序性作业,以线性关系代替“三角构造”,“诉讼”实已不再成立。这也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历年重视研究的问题。 2013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审判案件应以庭审为中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