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持股问题整理 一、代持股相关法律规定理解 对于代持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少,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0年通过,14 年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对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目前实际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中“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情形,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代持股问题,且其法律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并无太大差别,目前股份公司代持股的相关规定实际处于缺失状态。 根据保监会10 年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股权一般不得代持。 2.实际出资人想从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对其出资有两项核心内容, 即投资权益的归属和股东管理权限的归属,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司法解释明确了代持股协议的合法地位,同时明确了依照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是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实际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存在疑问。 某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例如上海市高 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 及 公司诉 讼 案 件若 干 问题的处 理意见 》规定,当 事 人之 间 约 定以一方名义 出资(显 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