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摘要:由于实用艺术品能同时满足大众的审美享受和实用性需求,因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数量日渐增多、影响不断加大。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乐高公司诉天津可高公司积木产品著作权侵权案”引出目前存在于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中的问题: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而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处于“真空”状态;由于这种“真空”地带的存在,导致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与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保护不对等的状况。完善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迫在眉睫。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1 基本案情1999 年 9 月 15 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天津可高玩具有限公司侵犯其 53 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可高公司则称乐高公司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已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得到版权法保护。一审判决:乐高公司是 53 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其中有 3 种玩具积木块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 50 种符合实用艺术品构成条件的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 33 件,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 件。[1]乐高和可高公司均对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被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 3 种玩具积木块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另 50 件则具备了实用艺术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乐高诉可高版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之一,是我国著作权案件中第一次确认和保护实用艺术品,并且承认了权利人在实用艺术作品上享有的著作权,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该案审理中涉及的诸如“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备受国内相关业界关注。然而留给笔者的疑问却是: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提出了一个“艺术高度”问题,我国版权法却没有对“艺术高度”的相关规定;一些判决依据是法官根据法理的一种推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很强,尤其在法律概念的界定上模糊不清,并且在权利保护上出现了内外国民权利不等的局面。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