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工资规定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 年2 月26 日 由政务院公布、1953 年1 月2 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 6 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 6 个月 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 计算系 数× 病假日。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 16、17条 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 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 20.92 天。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 工资÷ 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 19条规 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 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 17 条第 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 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 2 条对 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 且该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 11 条规定:“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 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 计算比例的确定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