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宪政问题 季卫东 当今的中国,至少在形式上,对法官人事任免实行了双重的民主选举程序
首先是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均明文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员由相应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司法活动接受人民代表监督,颇有些根据人民主权原理导入法官民选制的意思
不过,迄今为止法官的选举本身基本上流于形式,倒是以选举为前提的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和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原则大都落到实处了――起码是每年 3 月最高法院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生怕赞同票减少了脸上挂不住
其次,最高法院在 1999 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倡审判长选任制,紧接着在 2000 年又颁布实施“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并通过动态管理的方式促成全面竞争上岗的局面,使法官每年都要面对与市场原理挂钩的内部互选淘汰的压力
审判长的候选人以自荐与他荐这两种方式产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投票决定任命
假如把审判长选任制与法官大会决策权结合起来,似乎也有可能构成某种精英民主主义的司法范型
总而言之,我国的法官“上岗”现在要经过外选与内选两道手续――大体上是前者决定职务,后者决定岗位;前者决定身份,后者决定待遇
这样在法院外部和内部分别根据多数表决结果进行两次选任的制度安排的确是很有特色的,甚至算得上独此一家、别无分号
在大革命之后的法国、在美国的一部分州以及在瑞士的大多数州,公民或者民意代表可以从律师以及普通人中选任法官,却没有法官自选的做法
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虽然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和司法人员推举委员会(前身为 Judicial Services Commission)负责法官的选任,却不是本院法官参加投票,也不必接受民意代表的监督、参加或承认
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官任免有把人事自治与民意审查结合起来的良好意图,但是,我还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