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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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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血站根据其服务的范围和能力分为:(一)血液中心:完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范围内的采供血服务,有能力承担省级培训、业务指导和科研,并具有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二)中心血站: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区域内完成采供血任务。(三)中心血库: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在中心血站服务不能覆盖的县级医疗机构设立的,并有能力完成指定区域的采供血任务。 (四)特别血液成分库:根据公共安全、技术、质量要求,须进行专项技术审核,在特定条件下,采集人体特别血液成分的机构.特别血液成分库分为:1、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2、外周血骨髓造血干细胞库;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别血液成分库。(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学进展需求认为应该设置的其他类别。第三条 血站依据经营目的以及执行的财政、税收、价格、分配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不同,分别进行事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登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并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公民无偿捐献的特别血液成分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进行事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国家允许向公民提供自体血液成分储存的血液成分库应当依据经营目的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审批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血站进展规划和特别血液成分库的设置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进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规划批准设置中心血站及其分站、中心血库。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申请和中心血站的无偿献血比例、采血量、采供血服务质量、培训、科研、临床用血服务等情况批准设置血液中心。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血站设置规划中,应当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规划设置一个血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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