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进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舞竞争、协调进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 3 年以上; (二)男 60 岁、女 50 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 5 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 座(含 6 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干净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根据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