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日期: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 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与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 回扣 ,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沟通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