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一是要看行为主体身份适不适格
例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那么,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实施上述行为而被起诉到法院的,由于被告人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特征,在刑法分则中也没有据以定罪的相应规定,故不能对被告人判决有罪
二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情节等是否严重
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但并未达到“重大损失”,也不能构成犯罪
三是要看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指控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职务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关于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性质问题
国有参股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其性质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因该问题涉及本文所研究的内容,故有研究的必要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除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外,还应包括部分国有控股的企业,具体理由与依据是:(1)按照国际惯例,对国有资产或者持有股份额在一个公司、企业中达到一定比例,使国家或者另一国有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权时,应以国有公司、企业论
(2)1994 年,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要求保证国家股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在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的控股地位,并进一步规定:国有股权超过 50%比例的为“绝对控股”;在股份分散的情况下,国有股权高于 30%、低于 50%的比例,但国家或原有独资公司、企业对该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性影响的为“相对控股”
另外,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