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573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57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海军,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汉族,员工。 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六建)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祥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民一初字第 419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24 年 3 月 8 日,陆通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协作施工合同》,陆通公司将其承建的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哈密段公路建设工程第六合同段黄田立交桥涵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全线小桥、涵洞梁板预制交由南通六建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陆通公司负责按业主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对南通六建施工进行管理,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总额均已包括为了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同年 4 月 10 日,南通六建的施工队从陆通公司领取各种型号钢筋500.433 吨,单价为 3 580 元-3 960 元不等,领料单上金额合计为 1 814 550.53 元;同年 6 月 5 日、9 日及 9 月 24 日,南通六建的施工队领取无缝管、圆钢、中板等材料,领料单上金额合计为 220 154.64 元;同年 11 月 13 日,南通六建的施工队领取材料 2849.78 方,领料单上金额为 997 423 元。2024 年 5 月 12 日,本案陆通公司起诉本案南通六建及其新疆分公司,要求解除《协作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 1 309 697.47 元、支付违约金 619 942.55 元。本案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