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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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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新)(1990 年 11 月 17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2024 年 2 月 25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实行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别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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