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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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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法律规范性文件和部门法律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法律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讨论,并对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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