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原告重庆XXX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案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199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XXX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xx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用于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生产
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200KVA的用电量,被告单独申请电力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达到用电标准,承担相应电损;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在租赁物内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等有关费用,按照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其他公司价格标准计费
履行合同中,向原告提供水、电是重庆xxxx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同时,还强行要求原告交纳水电费10%的管理费,从2010年9月起增加到20%,并在缴费通知单上注明必须缴清水电费,否则会停电,原告因此额外支付管理费10327
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7
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张某辩称,诉争的厂房系二被告向重庆xx模具厂购买,二被告购